2004年11月1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问答
  一、5月1日后二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新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
  今年2月份,我先生出车祸身亡,后经交警两次调解未果,我将肇事司机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对方赔偿我各种费用合计9万余元,我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据了解,与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比较,今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提高了一倍。请问:今年5月1日之前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二审期间能否适用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
  读者 卢珏
  答:你案在二审期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根据该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于你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所以,你案不适用该解释。如果你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费用比该司法解释低而提起上诉,建议你向二审法院撤诉,以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
  二、我可以请求分割丈夫创作的国画收益吗?
  我于2000年1月结婚,我丈夫是画家,去年他创作了一幅国画,但一直没有转让。现我俩感情破裂,我已准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问:我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该国画的知识产权收益吗?
  读者 黄茵
  答:根据案情,你不能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转让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国画的著作权由你丈夫享有。著作权又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后者只有在实际转让之后才可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所以,如果一项知识产权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财产性收益并没有确定,而是在离婚后才确定的,该笔收益应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由于你丈夫至今没有转让该知识产权,所以,你现在要求分割该知识产权收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举证期届满后,我能否提起反诉?
  我公司在2003年12月向上海一家公司采购了一批钢材,收货后尚未发现质量问题,但我公司将部分钢材转售用户后,用户反映该批钢材不能达到质量保证书中的要求。经核实,用户反映的情况属实,我公司遂让用户退货并赔偿用户合理的经济损失。之后,我公司向上海方反映上述情况,但上海方迟迟没有处理。现由于我公司尚欠上海方100万元货款,上海方已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指定给我公司的举证期已过,请问:我公司还可以提起反诉吗?
  读者 毛伟
  答:根据你介绍的情况,由于法院指定的举证责任期已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你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丧失反诉的权利。由于上海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你公司可以上海公司违约为由另行起诉。从本质上说,反诉就是一个新的诉讼。虽然,你公司在本案中丧失了反诉的权利,但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可以另行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张权利。